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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判決:沒付新舊制資遣費 要罰兩次!

『曹新南專欄』判決:沒付新舊制資遣費 要罰兩次!-人資聊判決

 

【人資聊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264號  (106/05/25)

這個案子,是最高行政法院,在今年106年5月25日的判決。

 

原告是電子公司,被告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因為該公司沒給付員工新制+舊制資遣費,勞動局認為分別違反兩條條文,兩條加在一起罰

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104年9月遭勞動局駁回,所以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勞動局敗訴

接著勞動局再上訴,於今年106年5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第一審判決,也就是結果相反:勞動局上訴成功,裁罰有理

 

案情摘要

這間公司只有4個人,總經理A,爭議勞工B,被資遣員工C,自請離職員工D。

B員工本來是從事會計助理工作,因為公司資遣業助C,接著D員工也要離職,公司就叫B員工接C的工作,B員工不願意,公司就請B自請離職

所以B員工就在103年8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公司認為B是自請離職,所以不願意付資遣費。

經過勞動局介入後,認為B員工合法,所以是該公司沒付資遣費。而因為B員工同時有新制、舊制年資,所以分別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舊制資遣費)第12條第1項、第2項(新制資遣費)規定。所以各自裁罰了21萬,共計42萬元。

 

本案爭點

首先,B員工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如果合法,該公司因為沒有給付資遣費,就是同時違反了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舊制兩個部分的條文。

其次,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一審判決

該付資遣費

首先,確認B員工解除勞動契約合法,所以該公司該於30天內給付資遣費,確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舊制資遣費)與第12條第1項、第2項(新制資遣費)規定。

 

一事不二罰

一審法院認為,以立法意旨而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是用來規範勞工之服務年限橫跨舊制與新制時之「計算標準」與「給付期限」,其立法意旨相同,都是為了銜接新舊制度,保障勞工依法可得請求的資遣費。

其次,以這個個案來看,該公司拒絕給付B員工資遣費,該公司僅有一次不作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外在表現,而B員工也只是受一次未領得資遣費的損害。

所以一審主張,這是一次行為,勞動局應該只能罰一次。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兩個法條不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雖都是關於資遣費的規定,但是法律明文要區分為施行前後,施行前的舊制年資,還是用原本勞基法的計算方式,沒給有勞基法相關的罰則;而新制則另有規範,發放方式也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所以兩者規範的義務是不一樣的。所適用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法律也不盡相同,計算方式與限制也不同,所以才會在該條例分別用第11條及第12條來規定。

所以這是雇主在行政法上二個分別之計給、發給義務,因此,如果分別違反各自的發給義務,就不能當作是同一個行為,只處罰一次。

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臺北市勞動局裁罰有理,廢棄一審判決。

 

結語

雇主還是要守法,已經有太多案例,雇主自己違法,勞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6款,開除雇主請求資遣費,都被認定是有效的。

即使是雇主要用勞基法第11條資遣員工,也務必謹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且要確實有11條各款情事。目前看到好幾件,即使給了資遣費,勞工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而勝訴的,這種狀況,雇主還要給付從事件發生後,到判決完畢員工回公司這段期間的薪資。

最後還是提,法院審理,還是依實際狀況來審判,也未必一審判決就完全對。當然,要提起上訴,仍然要有與之前訴訟不一樣的事證,足以影響結果的,才可能會上訴成功。

 

歷審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訴 字 001888 號  105/02/16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判 字 000264 號  10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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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新南 <看更多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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