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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教關於離職預告與特休使用的問題

(該單位資歷:8個月)
 

1.

請教一下如果勞方在不知悉勞基法第15及第16條法規的前提下,主動口頭與雇主提出一個月後的離職預告,雇主也同意,但在口頭自請離職超過十天後知悉第15及16條法規,是否能遵照其法規內容提前離職?
 
2.
同上述情況,雇主主張員工離職需提前一個月,如少於一個月雇主能依照營業損失向其求償,但勞方於先前已口頭告知離職預告,如想依照第15及16條法規離職,雇主主張是否成立?
 
3.
勞方因家裡急事於當日上班時間前向雇主本人以電話告知請休特休以處理私事,但雇主以不得臨時請休特休為由拒絕,並以事假論,致使勞方損失全勤,請問是否成立?
 
問題有點多,但還是麻煩您不吝解答,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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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自請離職,雖然準用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期規定,但其實勞基法第15條並無罰則
而勞雇關係本於民法上雇傭契約的本質,允許當事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
且勞工終止契約的終止權,是形成權
勞工表明自請離職時,就發生效力,不須得到雇主同意
所以基本上,離職日仍以勞工聲明為主
雇主若認為交接時間不足,造成損失,向勞工求償,自無不可
只是雇主需舉證其損失,並說明勞工所負責的工作,真有設定較長交接期間的必要
此外,只能循法律途徑求償,不可扣勞工的工資
否則違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至於勞工是否可更改離職日?
既然是由勞工發動,自然是可以更改
台(88)勞資二字第 006099 號
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
嚴格講起來,自請離職超過法令規定的預告期,應屬無效
雇主若的確徵得勞工同意,本無不可
但勞工若提早在法令規範的預告期滿時離職,也屬適法
只是對雇主來說,更改離職日期,可能影響雇主原訂的人力遞補或交接計畫
不免會影響勞雇關係
建議善加溝通,並做好交接,減少紛爭

勞基法第38條第2項: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特休的排定權在勞工,雇主有需求,只能協商,不可強制排休、或強制不准排休
只是特休的申請,各企業均有相關的程序
雇主應先將申請程序訂定於工作規則中
僱用員工30人以上,還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若已通過核備,表示相關程序尚在合理範圍內,勞工應遵循工作規則所訂的特休申請程序
實務上除了事假、病假,比較具緊急性,允許事後補申請以外
多數假別,尤其特休,都會要求事先申請,以利雇主人力調度
這是要求遵循程序,而非限縮特休排定權,尚不違法
只是一般企業在不影響人力調度的狀況下,會通融勞工臨時申請特休
可能因為您與雇主的關係已有裂痕,因此無法獲得通融
您可能要先確認一下公司的工作規則,是否已有明訂特休申請程序?
這部份,雇主「不一定」理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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