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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得否協議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排定為「上3、下5」?|簡文成專欄

勞資雙方得否協議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排定為「上3、下5」?|簡文成專欄-工時勞資雙方得否協議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排定為「上3、下5」?|簡文成專欄-工時

問題:勞資雙方得否協議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排定為「上3、下5」?
 

回覆: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另,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就該休息時間功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3字第00628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是本條規定旨在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於體力及精神上給予ㄧ定時間之休息,用以恢復體力,保護勞工健康與生命安全。


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1判決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在實務上,許多企業會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起迄,排定從上午9點至中午12點為一個工時連續區間,中午12點至13點休息1小時後,再排定從下午13點至下午18點為另一個工時連續區間,就這樣的工時排定方式,新北勞動雲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集認為:「Q:有關勞基法第35條規定,例如09:00~12:00工作;12:00~13:00休息;13:00~18:00工作,下午上班5小時,是否有違反每4小時需有30分鐘休息?A: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上述規範休息時間的立法意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其得以適當休息。

至所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強制規定,其意非指休息時間必定安排在工作時間滿4小時「後」實施,原則上係指4.5小時內應有30分鐘的休息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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