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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勞工繼續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所稱「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之起算點為何?|簡文成專欄

若勞工繼續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所稱「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之起算點為何?|簡文成專欄-名師好文

 

問題:若勞工繼續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所稱「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之起算點為何?

回覆: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通知該勞工不經預告解僱,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擬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通知該勞工不經預告解僱,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就有關「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8日臺(90)勞資2字第0018004號函略以:「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未於工作日出勤而言。」

 

其次,就「一個月」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臺(88)勞資2字第0048187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

至「一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更(1)字第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內曠工達6日,依內政部75年12月12日台內勞字第463132號函釋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指1個月,係依曆計算。】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至「1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

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工之主管機關,權責機關對主管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自應予以尊重。

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而勞務提供係勞動者具有繼續性之主要義務,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曆法計算所稱之「1個月」。

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則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

準此,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已曠工達6日,可堪認定。原審認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即以自然計算法計算,而認定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云云,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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