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工作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3112
置頂

勞工於休息時間處於待命備勤者,該時段應否計入工作時間?|簡文成專欄

勞工於休息時間處於待命備勤者,該時段應否計入工作時間?|簡文成專欄-休息時間

 

問題:勞工於休息時間處於待命備勤者,該時段應否計入工作時間?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前述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參照。)


2.次就休息時間之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略以:「二、...休息時間,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亦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是於休息時間,勞工確得自由運用,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者,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6日台(78)勞動2字第15814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經內政部75.6.25台(75)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在案;同條文但書規定之休息時間亦同。」可參。


3.惟工作規則規定之休息時間,勞工無法自由運用,即於該段時間,勞工未享有時間及空間主權,未能實際用以休息,而係處於隨時待命備勤狀態時,該時段仍應計入工作時間,同有下列判決可參:


(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但是: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

意見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