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工作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511
置頂

【宇恒週報】不現在解僱就來不及?-談勞基法第12條30日除斥期間與第13條禁止解僱之適用關係|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不現在解僱就來不及?-談勞基法第12條30日除斥期間與第13條禁止解僱之適用關係|沈以軒專欄-1111人力銀行

 

〔問題緣起〕

勞工之行為,經雇主查明屬實,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但倘若適逢勞工產假期間或發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時,為避免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雇主是否仍得於勞工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契約?

 

〔實務見解整理〕

一、相關法條:

(一)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勞動基準法第13條為強制規定,違反者無效:

(一)固然曾有實務以「否則勞工受傷經治療終止後始行使終止權時,又將面臨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之風險(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參照),豈非虛化雇主之合法終止權,並使合法權利受有不當之限制」等角度出發,限縮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稱雇主在勞工因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之限制,僅以雇主不得於該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以勞工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終止依據部分為限(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進而肯認若雇主有其他得為合法終止之事由時,仍得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依法終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但前開判決已於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採相反見解予以撤銷並發回更審:「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期間,縱雇主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必俟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仍有合於解僱之事由存在或發生,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僱,初不問其解僱之事由為何而有不同,更不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1條第5款)為限,俾符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小結:準此,勞動基準法第13條實為強制規定,縱使雇主已因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惟除該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均不得於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者,所為之終止應為無效。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

意見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