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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之特別休假、婚假等有薪假別,雇主得否不給按「實際出勤」為發放條件之輪班津貼?|簡文成專欄

勞工之特別休假、婚假等有薪假別,雇主得否不給按「實際出勤」為發放條件之輪班津貼?|簡文成專欄-加班費

 

回覆:

1.依本人26年來輔導企業的經驗,諸多企業為鼓勵員工配合輪班及實際出勤提供勞務,避免人力調度上之困擾,於勞工薪資結構中設有「輪班津貼」,並於其薪酬管理辦法中將發放條件、給付標準與相關事宜等予以規範。

另,當勞工申請特別休假、婚假、產假、喪假、公假、陪產假、產檢假等有薪假別時,因勞工於前揭有薪假別並未實際出勤提供勞務,雇主爰依薪資管理辦法規定不發給輪班津貼。


2.勞資雙方如因前述有薪假別應否給付輪班津貼有所爭議而訴訟時,資方通常主張:「就輪班津貼之給付,已於「薪資管理辦法」明訂以勞工「實際出勤」為發放條件,並公告周知,且遇人員請假未能依原訂班表出勤時,為能正常營運,須另行調派人力代班,將輪班津貼發放予實際代班人員,以為勉勵,此經勞工長年依循而無異議,足認兩造就輪班津貼之計算方式與發放條件已有合意,自應拘束勞資雙方。

 

又以勞工「實際出勤」為輪班津貼之發放條件,乃考量實際配合輪班人員之辛勞與犧牲,並增加勞工支援代班之意願,而於本薪之外,額外設立的獎酬措施,並無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與認識,自無工會法第35條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

 

而性平法第21條所稱「不得視為缺勤」,與「視為在勤」尚屬有別,即除有同法第18條「視為工作時間」之明確規範外,尚難將勞工之請假日逕認「視為在勤」,故以勞工「實際出勤」作為輪班津貼之發放條件,自屬適法;且勞工因請假而不符輪班津貼發放要件,乃發放條件未成就所致,非屬性平法第21條所定之「其他不利之處分」。

 

至於勞基法所謂「工資照給」、「工資應全額發放」,僅規範勞工請假假別及該段期間工資,尚非請求權基礎,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各該工資、獎金項目,仍應回歸勞雇雙方所約定之發放標準及發放條件。

 

是兩造間既已約定輪班津貼應以實際出勤作為發放條件,自不因假別有薪或無薪而異,則勞工於請假期間既未出勤,即與輪班津貼發放之條件未合,雇主並無給付義務。」(註1)


3.然,本文認,勞工之特別休假、婚假、產假、喪假、公假、陪產假、產檢假等有薪假別,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5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第3條、第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等均規定「工資照給」或「薪資照給」,而所稱「工資照給」或「薪資照給」,係指應依勞雇雙方原來之約定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24日勞動3字第101012856號函參照)。

 

又,輪班津貼性質屬工資,有下列判決可參:
(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於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其判斷標準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如通常屬於勞工提供勞務,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輪班人員輪夜班工作,可支輪班獎金,支領辦法另訂之。」,有該規則影本可按。又依該規則第39條附件即「輪班獎金標準」第1點規定,輪班人員分早、中、夜班,早班時段為上午8時至下午16時,中班時段為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夜班時段為翌日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經查被上訴人等人於99年12月前之薪資單載有「夜點費」項目,100年1月起載有「輪班獎金」項目,有薪資單影本可證。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94年7月起即對夜間工作之中班或夜間輪班人員給予系爭輪班獎金,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別,故系爭輪班獎金之給與,屬於被上訴人等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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