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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給補償金,「競業禁止」無效!年後轉職必看:前老闆不准你跳槽,每月先付半薪再說 ∣ 陳業鑫專欄

沒給補償金,「競業禁止」無效!年後轉職必看:前老闆不准你跳槽,每月先付半薪再說 ∣ 陳業鑫專欄-一例一休

  • 現在很多雇主為了保護自己的營業競爭力,擔心員工離職之後帶走自己的營業秘密投奔敵營,甚至自己創業跟原東家競爭,都會想方設法跟員工約定離職後一定時間不得從事有競爭性工作的競業禁止條款。

 

在桃園經營不動產仲介公司的游老闆也是這麼想的。

游老闆經營的仲介公司,對外加盟以福爾摩沙房屋直營店名義執行業務,而洪先生是游老闆雇用的業務員,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受僱,到職時游老闆給洪先生一份勞動契約,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洪先生於勞動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於游老闆所在縣市也就是桃園地區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若有違反者,應賠償離職前6個月所領一切薪津(含獎金)總數之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洪先生受僱後一段時間,因薪資未如預期,為求更高待遇於107年5月31日離職,並且在距離300公尺之著名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甚至還帶了原任職公司的客戶看屋,游老闆氣炸了,認為洪先生顯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一狀告進桃園地方法院,要求洪先生支付違約金51萬元。

 

競業禁止約定有沒有法律規範?
有的,主要是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特別的是,跟勞動契約不同,一定要有書面(施行細則第7條之1),勞動契約本身反而沒有規定一定要有書面(勞基法第9條至第20條、施行細則第7條)。

另外要特別注意的是,此部分的法律規定適用前提,必須是勞工與雇主間的勞動契約,若是委任、承攬等勞務契約,甚至是加盟總部與加盟店間的競業禁止約定,就不適用前面提到的勞基法第9條之1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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