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有付錢就可以叫勞工走!? 要求勞工一染疫即資遣,合法?
※先不討論是否符合勞基法,理由如開頭所說
先讓我們來看看#就業服務法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業服務法洋洋灑灑列了18項歧禁止項目,並明確要求雇主對「求職者」與「所僱用員工」,不得因這18項理由而由歧視,而該條文末段則敘明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其他歧視禁止規範,就依然受到就服法保障
那麼我們來看看,有沒相關法律規範不得歧視傳染病患者~
#傳染病防治法 第 11 條:
「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傳染病防治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 、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上述二條文,都已明確規範對於傳染病者不得予以歧視,甚至第12條更明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工作」
不能因為傳染病而影響勞工工作權
若因勞工感染傳染病,而以此為由終止契約,顯然屬於歧視
此解僱行為顯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因此解僱行為應無效(民法71條參照)
以上,我們完全沒有使用到勞動基準法進行事件的判斷,勞動基準法雖然重要,但不是唯一。且本件以勞動基準法來進行判斷,恐怕也會有相同結果
不符合資遣要件
未履行最後手段義務
結果:終止契約不合法
順帶一提,勞工染疫期間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民眾有配合檢查、治療…等等義務,又同法也賦予政府採行隔離手段
傳染病防治法第 44 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因此,勞工受隔離檢疫期間不能工作,是受到公權力所限制
勞工客觀上存在給付不能(民法第266條參照)事實
受公權力要求隔離期間,雇主也不用發給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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